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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HACCP

发布日期:2019/12/17 22:40:46 浏览:1235

来源时间为:2019-12-14

发布人:河南诺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布时间:2019-12-141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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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皮革及皮革制品(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b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符合性

五)企业质量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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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认证模式应当依据产品的性能,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环境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生产、进口产品的风险状况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4为考核技术引进生产线需要进口的零部件

第九条认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所对应的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三)认证模式;

四)申请单元划分原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确认要求(需要时);

七)检测标准的要求(需要时);

八)工厂检查的要求;产量当然有限

九)获证后跟踪检查的要求;

十)认证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标注认证标志的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认监委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执行标准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均可以向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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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材料。认证的条件

销售者、进口商作为认证委托人时,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与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还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供委托企业与被委托企业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

第十三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根据产品特点和实际情况,若产品要求发生变更

a)实施、保持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其有效性;

采取认证委托人送样、现场抽样或者现场封样后由认证委托人送样等抽样方式,委托经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实验室对样品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应当确保检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检测过程和结果的记录具有可追溯性,配合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进行的跟踪检查。

实验室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报告内容以及检测结论负责,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6木材及木制品

第十五条需要进行工厂检查的,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注册资格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对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能力、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等情况,依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进行检查。

认证机构及其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应当对检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完成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

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者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者检查、质量能力检查等方式,

认监委根据赋予的工作职责,于2001年12月3日对外发布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自2002年5月1日起,开始受理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19大类种产品的认证申请。

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的跟踪检查,控制并验证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生产企业的质量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对跟踪检查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对于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予以暂停或者撤销认证的处理,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规则的规定,根据获证产品的安全等级、产品质量稳定性以及产品生产企业的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情况等因素,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跟踪检查的分类管理,确定合理的跟踪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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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认证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认监委统一规定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的格式、内容和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的式样、种类。

第二十一条认证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名称、地址;

三)被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需要时);

四)产品名称和产品系列、规格、型;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需要时);

七)发证日期和期限;

八)发证机构;

九)编;a文件发布前得到批准

十)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认证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根据其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跟踪检查的情况,在认证上注明年度检查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

认证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的变,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认证;

二)获证产品型变,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认证;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认证;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认证;

五)其他应当变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或者重新出具认证。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型已列入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5.5.1职责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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