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时间为:2020-03-30
原标题:锐新科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说明:标志组合
关于
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并
在创业板
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中国
深圳
福田区
益田路
6001
号
太平金融大厦
12
楼
邮政编码:
518017
12/F.,TAIPINGFINANCETOWER,NO.6001YITIANROAD,SHENZHEN,P.R.CHINA
电话
Tel.)86755)88265288
传真
Fax.)86755)88265537
网站(
Website
):
www.shujin.c
n
目录
一、反馈意见1—关于撤回IPO申请........................................................................3
二、反馈意见2—实物出资.........................................................................................6
三、反馈意见3—发行人定向增发...........................................................................10
四、反馈意见4—新三板挂牌情况...........................................................................46
五、反馈意见5—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纳税义务...................................................51
六、反馈意见6—关联方...........................................................................................56
七、反馈意见7—环境保护.......................................................................................62
八、反馈意见8—社会保险.......................................................................................66
九、反馈意见9—发行人资质...................................................................................71
十、反馈意见19—主营产品.....................................................................................77
十一、反馈意见20—外协.........................................................................................82
十二、反馈意见21—发行人的客户.........................................................................96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
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
并
在创业板
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信达首意字(
2018
)第
003
02
号
致: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
办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
公
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于
2018
年
12
月
17
日
出具
了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
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并
在创业板
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
“
《律师
工作报告》
”
)
和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
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
《法律意见
书》
”
)
,
于
2019
年
3
月
25
日
出具了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天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
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
见书
(一)
》
以下简称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
2019
年
1
月
2
5
日下发了
1
82119
号《
中国证监
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
一次
反馈意见通知书》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
信达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
,出具
本
《广
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以下简称
“
《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
》
”)
。
信达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
的有关经营活动以及本次发行
上市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补充核查验
证,保证《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须与《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一并使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中未被《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修改的内容仍然有效。信达律师在《法律意见
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以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用于《补充法律意见
书(二)》。
信达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
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
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承担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信达律师
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反馈意见1—关于撤回IPO申请
发行人曾撤回
IPO
申请。请发行人说明前次申报撤回的原因,本次申报和
前次申报在业务、财务、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主要差异情况,前次撤回的事项是否
已经消除。
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
并发表意见。
答复:
(一)
请发行人说明前次申报撤回的原因
;
根据发行人书面说明、访谈发行人控股股东国占昌,从前次主板申报至本次
创业板申报,发行人经营业绩保持稳定增长,生产经营合法、合规,符合首次公
开发行并上市及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各项条件。综合考虑发行人的业
务规模、经营特点、成长性等因素,发行人认为申请在创业板发行上市更符合公
司的市场定位,更能体现公司价值,因此做出调整上市板块的决定。
(二)
本次申报和前次申报在业务、财务、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主要差异情
况
1
。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业务部分差异情况
如下:
差异事项
本次申报较前次申报的修改情况
修改原因
发行人产品分类
名称
原产品类别名称中
“
汽车轻量化
与汽车部件
”
修改为
“
汽
车轻量化部件
”
,并修改了招股书
全文中有关该产品类别名称的表
述。
发行人相关产品应用于传统燃油
汽车及汽车,实现
“
以铝替
钢
”
的轻量化过程,因此采用
“
汽
车轻量化部件
”
概括性更强、更准
确。
同行业可比公司
中剔除
“
利源精
制
”
“
行业利润水平及变动趋势
”
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