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许昌夫妻结婚半月天天争吵男方求离婚要回彩礼2015-06-0309:02:53.0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李某在工厂打工时通过工友认识了胡某,两人接触两三次后又在工友多次撮合下,正式建立恋爱关系。没过多久,双方家人也要求二人尽快结婚,李某和胡某便商量订婚事宜。订婚时,为了讨得胡某及其家人的欢心,李某在父母一次拿不出更多钱的情况下,向亲朋好友借钱,给胡某礼金及金银首饰共计10万元。2014年3月,两人登记结婚,双方仅在一起生活半个月,便总是因为琐事几乎每天争吵。每次吵架后,胡某就回娘家生活,李某多次到胡某家求情,要求胡某跟自己回家,胡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
2014年9月,李某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离婚,同时要求胡某返还彩礼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李某要求胡某退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不应返还李某婚前给付的彩礼,因为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彩礼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要依法分割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应返还李某婚前给付的彩礼,因为虽然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并且因为给付彩礼,使李某家庭经济条件更加困难。
判决结果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且由于男方给付彩礼致使自己家庭负债累累,此时女方应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退还原告李某礼金10万元。
综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条第2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因为彩礼的给付本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现实结婚为条件,然而双方并没有结婚,致使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当然应当返还。如果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如虽然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此时应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实践中,有的女方还存在利用彩礼骗婚的情况,比如在收到彩礼,办完结婚登记不久即要求离婚,若不允许返还彩礼,对给付彩礼一方极为不利。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且由于男方给付彩礼致使家庭负债累累,符合《婚姻法
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第(三)项返还彩礼的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将婚姻法中所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以从婚姻立法的原意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低保线以上,中低收入线以下作为“生活困难”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不富裕,为了支付10万元彩礼,多次向亲朋好友借钱,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原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
来源:河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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